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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3、18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 月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曾文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思穎(HR)」、「智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以臨櫃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中,匯款至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詐得款項,由詐欺集團指派甲○○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以臨櫃之方式,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曾文政(甲○○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附表二「被告轉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甲○○獲取之報酬,詳見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
後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證人即共犯曾文政、證人即搭載曾文政之計程車司機宋玉柱於警詢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二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9 頁、第186頁、第268頁、第286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書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附表二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被告與暱稱「思穎(HR)」、「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見金訴二卷第11頁)、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見金訴二卷第5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除有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外,並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文政於警詢所述相符(見併警一卷第20頁至第24頁),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搭載曾文政之計程車司機宋玉柱於警詢所述(見併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要求各該人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前往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將該等款項自該等帳戶內領出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同集團成員曾文政,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各該人實行詐術;
且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各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之不詳車手(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3「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有多名成員之規模,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合先敘明。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 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顯示被告在參與該組織後,於本案所示犯行前,尚曾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二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堪認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2.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指示被告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是前往新光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共犯曾文政,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之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行,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曾文政、LINE暱稱「思穎(HR)」、「智誠」等成年人參與犯罪,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⑴部分、編號3⑴⑶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自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曾文政、「思穎(HR)」、「智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3有多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衡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主動告知員警其於109年9月14日轉交款項與共犯之地點,並指認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即為共犯曾文政,協助員警查緝曾文政之犯行,有員警110年5月19日、110年5 月23日之職務報告可參(見金訴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再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收水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最低者,除被告本案獲取4萬3,500元之報酬外(詳後述),未見被告有再獲取其他不法利益,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迄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共5萬2千元乙情,有調解筆錄、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2 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庭呈匯款收據及存摺內頁明細可佐(見金訴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89頁、第257頁、第293頁),而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及編號2 之告訴人或因經通知未到庭調解,或就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
是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附表一各次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而為詐欺集團獲取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部分,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詳後述),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
再衡酌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坦承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所有罪名,且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給付款項乙情,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已婚,與配偶、配偶之母親、姑姑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卷第288 頁,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59條規定,屬「總則」減輕之規定,並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法定刑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係隔日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㈩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因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110 年12月10日失效,是以,本院自毋庸論述是否有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3,500元之酬勞乙節,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金訴二卷第87頁),此款項即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該3,500 元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其該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本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取得4 萬元之酬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丁○○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丁○○,如前所述,而被告迄今已賠償之金額共5萬2千元,已如前述,遠超過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數額4 萬元,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扣除前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即3,500元及4萬元)外之其餘款項,被告均已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王晴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匯入帳戶、時間│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主 文│
│號│/ 被害│式 │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 │ │相關書證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 │甲○○中華郵政│小港郵局ATM(設於高雄市 ○○○○○○○
○ ○○○○○000○0○00○○○○○○○○○○○○○○區○○○街0號) │人以上共同│
│ │(見警│12時許,假冒曾國│號0000000號、 │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詐欺取財罪│
│ │卷第57│燦之友人柯永國,│帳號0000000號 │提領6萬元、同日下午3時10│,處有期徒│
│ │頁至第│撥打電話向丙○○│帳戶109年9月14│分許提領3萬6,500元,共計│刑陸月。 │
│ │59頁)│詐稱急需借貸款項│日下午3時1分許│9萬6,500元(被告轉交款項│未扣案之犯│
│ │ │云云,致丙○○陷│、10萬元 │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罪所得新臺│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表二編號1) │幣參仟伍佰│
│ │ │為右列之匯款。 │ │ │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
│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3頁) │不能沒收或│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儲字第1090249283號函及檢 │不宜執行沒│
│ │ │ 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 │收時,追徵│
│ │ │ 單(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其價額。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儲字第1090904595號函及檢│ │
│ │ │ 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存簿及金融 │ │
│ │ │ 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併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1頁) │ │
│ │ │*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01頁)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10月8日高營字第000000000│ │
│ │ │ 0號函及檢附被告提款影像(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 │
│ │ │*被告109年09月14日提領款項處所(小港郵局,見警卷第149頁) │ │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 │⑴蘇OO台新銀行│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甲○○犯三│
│ │乙○(│109年9月11日晚上│帳號00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見警卷│7時33分許,接續 │2100號帳戶109 │ │詐欺取財罪│
│ │第77頁│假冒乙○之姪子張│年9月14日下午2│ │,處有期徒│
│ │至第81│志吉,撥打電話向│時55分許、30萬│ │刑陸月。 │
│ │頁) │乙○詐稱急需借貸│元 │ │ │
│ │ │款項云云,致乙○│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為右列⑴⑵之匯│⑵甲○○中華郵│小港郵局ATM(設於高雄市 │ │
│ │ │款。 │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區小港一街1號) │ │
│ │ │ │局號0000000號 │因被告郵局帳戶於109年9月│ │
│ │ │ │帳號0000000號 │15日下午2時許列為警示帳 │ │
│ │ │ │帳戶109年9月15│戶,而未及提領,後詐欺得│ │
│ │ │ │日中午11時20分│款39萬9,970元(扣除手續 │ │
│ │ │ │許、40萬元 │費30元),業經郵局圈存返│ │
│ │ │ │ │回乙○ │ │
│ │ ├────────┴───────┴────────────┤ │
│ │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5頁) │ │
│ │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見併警二卷第16頁) │ │
│ │ │*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 │ │
│ │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內頁(見警卷第21頁) │ │
│ │ │*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頁)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儲字第1090249283號函及檢 │ │
│ │ │ 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 │ │
│ │ │ 單(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儲字第1090904595號函及檢│ │
│ │ │ 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存簿及金融 │ │
│ │ │ 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併警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儲字第1100248664號函及檢附│ │
│ │ │ 被告郵局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金訴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414號函及檢 │ │
│ │ │ 附之蘇OO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二卷第101頁至第103 │ │
│ │ │ 頁) │ │
│ │ │*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01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併警 │ │
│ │ │ 二卷第78頁、第81頁) │ │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陳報單(見併偵一卷第76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頁)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 │⑴潘OO台中銀行│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甲○○犯三│
│ │丁○○│109年9月13日下午│帳號 │ │人以上共同│
│ │(見警│5時33分許,接續 │000000000000號│ │詐欺取財罪│
│ │卷第 │假冒丁○○之子陳│帳戶109年9月14│ │,處有期徒│
│ │105頁 │OO,以LINE向羅OO│日上午11時29分│ │刑陸月。 │
│ │至第 │詐稱急需借貸款項│許、18萬元 │ │ │
│ │106頁 │云云,致羅OO陷於├───────┼────────────┤ │
│ │;併偵│錯誤,而依指示為│⑵甲○○新光銀│新光銀行小港分行(設於高│ │
│ │二卷第│右列⑴⑵⑶之匯款│行帳號 │雄市○○區○○路000號) │ │
│ │78頁)│。 │0000000000000 │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5分 │ │
│ │ │ │號帳戶109年9月│許,提領31萬元(被告轉交│ │
│ │ │ │15日上午10時44│款項時間、地點、金額,詳│ │
│ │ │ │分許、3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
│ │ │ │⑶陳OO土地銀行│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109年9月16│ │ │
│ │ │ │日上午11時20分│ │ │
│ │ │ │許、20萬元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9頁) │ │
│ │ │*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頁至第 │ │
│ │ │ 117頁) │ │
│ │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見警卷第25頁)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24日新光銀 │ │
│ │ │ 集作字第1090069945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 │ │
│ │ │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5日新光銀 │ │
│ │ │ 集作字第109007182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臨櫃提款影像(見警卷第 │ │
│ │ │ 165頁至第169頁) │ │
│ │ │*被告109年9月15日提領款項處所(新光銀行小港分行,見警卷第 │ │
│ │ │ 171頁)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7日新光銀 │ │
│ │ │ 集作字第110005808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 │ │
│ │ │ 事故資料查詢(見金訴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 │ │*台中銀行總行110年9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6516號函及檢附之 │ │
│ │ │潘OO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二卷第47頁至第53頁) │ │
│ │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 │ │
│ │ │ 78號函及檢附之陳OO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 │ │
│ │ │ 金訴二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 │
│ │ │*陳OO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 │ │
│ │ │ 異動申請書、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 │
│ │ │ ) │ │
│ │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31頁)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見警卷第125頁、第127頁、第 │ │
│ │ │ 129頁;併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併警三卷第31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9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款項來源/金 │被告轉交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犯罪所得(新臺幣)│
│ │額(新臺幣)│幣) │ │
│ │ ├─────────────────┤ │
│ │ │相關書證 │ │
├──┼──────┼─────────────────┼─────────┤
│1 │附表一編號1 │被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3,500元 │
│ │、10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 │
│ │ │肯德基高雄沿海店轉交9萬6,500元與曾│ │
│ │ │OO收受,郵局帳戶內款項3,500元做為 │ │
│ │ │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 │ │
│ │ ├─────────────────┤ │
│ │ │*被告轉交9萬6,500元之處所(高雄市 ○ ○
○ ○ ○ ○○區○○○路000號,見警卷第173 │ │
│ │ │ 頁)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 │ │
│ │ │ 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410500號│ │
│ │ │ 函及檢附肯德基高雄沿海店之監視器 │ │
│ │ │ 影像(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 │
│ │ │*甲○○指認曾OO照片及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頁至第 │ │
│ │ │ 32頁) │ │
│ │ │*曾OO指認照片(見併警一卷第33頁 │ │
│ │ │ 至第37頁) │ │
│ │ │*宋OO指認曾OO照片(見併警一卷 │ │
│ │ │ 第38頁至第44頁) │ │
├──┼──────┼─────────────────┼─────────┤
│2 │附表一編號3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4萬元 │
│ │⑵、35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 │
│ │ │當勞高雄沿海店轉交31萬元與曾OO收受│ │
│ │ │,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剩餘款項4萬元 │ │
│ │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晚上7時55分許 │ │
│ │ │,操作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 │
│ │ │3萬9,914元(尚餘86元)至其所管理支│ │
│ │ │配之李OO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 │
│ │ │ 日營清字第1100028567號函及檢附之 │ │
│ │ │ 李OO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 │ │
│ │ │ 交易明細(見金訴二卷第37頁至第42 │ │
│ │ │ 頁) │ │
│ │ │*被告轉交31萬元之處所(高雄市○○ ○ ○
○ ○ ○ 區○○○路00號,見警卷第175頁) │ │
│ │ │*岡山分局偵查隊109年10月11日員警職│ │
│ │ │ 務報告(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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