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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翔
具 保 人 蘇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煒翔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因而發佈通緝,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於110 年12月2 日15時至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報到,復由具保人蘇志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0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時日至本院報到親收傳票,另合法傳喚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亦未到案,有本院110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 年1 月24日函文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沒入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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