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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萱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私藏鮮奶茶專賣店前,將其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竹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專員」、「會計MARX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戊○○,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張曉姍、丙○○之網路交易明細、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辦之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使用,及不否認上開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戊○○匯入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所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9 年5 月24日於網路平臺Instagram (下稱IG)上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當時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亟需用錢,遂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並陸續與暱稱「張專員」、「MARX陳」等真實身份不明之人聯繫後獲准借款,伊即聽從指示於109 年5 月27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私藏鮮奶茶專賣店前,將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且因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密碼可加快送件速度,而於同日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故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用錢孔急,而於109 年5 月24日見IG廣告上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過件機率高,因而加入LINE聯繫,再依指示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然被告斯時係誤信對方所述,會將提款卡再度返還,始交付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而無同意提供該二帳戶給對方使用之真意;
況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交付提款卡之前數日即109 年5 月14日,甫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核貸後之款項將匯入中小企銀帳戶,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意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應會交付一個將來不再有資金入款之帳戶,豈可能會將日前申辦貸款,期待將有貸款匯入之中小企銀帳戶連同路竹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可見被告所稱其無同意提供該二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供述,應屬實在。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私藏鮮奶茶專賣店前,面交其所申設之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方式傳送該二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戊○○,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為該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1頁、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及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戊○○提供匯款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9 年6 月18日儲字第1090147864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小企銀岡山分行109 年7 月6 日109 岡山字第109J701532號函檢附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3頁、第103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1 頁至第167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免地下錢莊騷擾家人,而亟需用錢,故於109 年5 月24日在網路平臺IG上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即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之後1 名暱稱「張專員」之人即與伊聯絡,表示其為新光銀行業務人員,跟伊說貸款可以通過,但要提供提款卡以供貸款匯入,且另有會計會跟伊聯繫,之後暱稱「MARX陳」即與伊聯繫,表示會請助理過來跟伊拿提款卡,伊遂依指示將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MARX陳」所稱之助理,並因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密碼可加速過件,即於同日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
其次,酌以被告於109 年5 月24日交付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不久前之109 年5 月14日,曾至中小企銀申辦紓困貸款,此有中小企銀岡山分行110 年3 月18日岡山字第1108001355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申辦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再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後,曾簽立多張金額逾萬元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且部分借據、本票及借款契約上所明載之利息為月息2%、1.5%、年息18% 、20% ,並檢附身分證影本或自己、父母、公司之聯絡方式,此有被告所提出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留存之自己、父母及公司之聯絡資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57 頁】,而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借款資料,核與實務上常見向地下錢莊借款所約定之高額利息,及留存個人身份資料、家人聯絡方式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供稱其於109 年5 月24日前因對地下錢莊有高額欠款,為免無法償還致地下錢莊騷擾其家人,而有急需借款之情形,即非無據。
㈢復觀諸109 年5 月間實務上另有數起行為人誤信「張專員」及「MARX陳」關於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或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面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45 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10755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83 頁至第192頁】,而上開案件之案發時間核與被告於109 年5 月24日交付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及所稱聯繫貸款之對象之LINE暱稱相同,再酌以被告當時確有用錢孔急之情事,亦如前述,則被告供稱其當時係欲辦理借款,在網路上見代辦貸款廣告後,聽從「張專員」、「MARX陳」之指示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應非虛妄。
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與本案相似,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該段期間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述之方式向民眾詐得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犯行。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誤信LINE暱稱「張先生」、「MARX陳」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而交付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實值採信。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未能妥善保管LINE對話紀錄,核與常情所悖,逕認被告所述其係於網路見貸款廣告,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以透過「張專員」等人申辦貸款乙節,與事實不符,則稍嫌速斷。
從而,被告既係因遭詐欺之原因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向中小企銀申辦紓困貸款10萬元,而該申請經中小企銀審核後,認符合貸款資格,經放款部辦理撥款時,發現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嗣於109 年5 月27日後某時才通知被告無法放款之結果等情,有中小企銀岡山分行110 年3 月18日岡山字第1108001355號函檢附之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申辦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中小企銀岡山分行110 年8 月17日岡山字第1108004427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院卷第43頁、第47頁】,是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向中小企銀申辦上開紓困貸款,當可預見該筆貸款極可能在近期內核貸並撥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再酌以被告於該時係屬亟需用錢之狀態,已如前述,倘被告對提供予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或將其他閒置帳戶交付他人,殊無提供其近期內所申辦貸款極可能匯入之中小企銀帳戶,以免失去該筆貸款;
復佐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之狀況下,甘冒受貸款撥款之中小企銀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提供或容任他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益徵被告應無容任或意欲詐騙集團以其所交付之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
㈤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伊先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均未經銀行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院卷第216 頁】,檢察官就此固認被告對正常借款核貸之程序應有理解,而可查知「張專員」、「MARX陳」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之事與常情有違。
然查,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定等等),理應不致有人再受詐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詐騙集團施以前述相同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而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交付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際,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急需用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酌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有找其他銀行申辦貸款,但均遭拒絕等語【見院卷第215 頁】,是被告於向銀行借款遭拒之情形下,轉求助網路上之不詳業者代為辦理貸款,又此種借貸程序本無法與一般銀行機構之通常作業程序相比,被告在背負龐大經濟壓力之狀況下,自會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不易察覺其帳戶資料遭騙取,則被告因此誤信對方所稱為其辦理貸款為真而瓦解心防,將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自屬可能,而尚難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並基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被告係因為貸款遭騙而交付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業如前述,或能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該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至聲請意旨及公訴人雖另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 年5 月27日交付帳戶提款卡後2 日(即109 年5 月29日),接獲員警電話通知帳戶異常,即前往郵局及中小企銀臨櫃就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辦理掛失作業,然依中華郵政109 年10月19日儲字第1090268523號函表示:路竹郵局帳戶未曾有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紀錄,及中小企銀109 年11月17日109 岡字第109J702822號函表示:被告係於109 年6 月18日經客服掛失卡片及存摺,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互扞格;
②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伊與「張專員」、「MARX陳」之LINE對話部分,因手機遺失已無法提供,且前日(即於109 年10月6 日)雖前往手機行調取,但手機行表示LINE系統顯示無成員而無法調取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伊於警詢當日(即109 年6 月23日)因員警請伊截取對話資料,遂前往手機行,於手機行門口時因手機自動與手機行的WIFI連線,導致手機自動更新,手機行人員表示需讓手機更新完畢,嗣於更新完畢後,開啟LINE系統就已經無成員,且對話內容亦消失等語【見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被告就其所稱遭詐騙帳戶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提供之原因前後供述不符,可見被告所言不實。
然被告名下之路竹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既於109 年5 月29日經員警通知遭凍結,縱被告未即時掛失亦難認定構成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容任,且上開不符合客觀事證及前後不一之供述,尚不足使本院捨前揭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即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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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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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109 年5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9 年5 │49,123元│路竹郵局│
│ │ │月28日16│話予甲○○,佯稱:係│月28日17│ │帳戶 │
│ │ │時許 │MOMO 購物台之服務人 │時40分許│ │ │
│ │ │ │員,之前 2 月份購買 │ │ │ │
│ │ │ │的書,因為內部帳務有│ │ │ │
│ │ │ │誤,會再寄 29 本,須├────┼────┼────┤
│ │ │ │透過金融機構人員,操│109 年5 │32,989元│路竹郵局│
│ │ │ │作台新銀行及郵局 APP│月28日17│ │帳戶 │
│ │ │ │止付云云,致使甲○○│時57分許│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5 │23,123元│中小企銀│
│ │ │ │ │月28日19│ │帳戶 │
│ │ │ │ │時7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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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109 年5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9 年5 │14,012元│路竹郵局│
│ │ │月28日17│話予乙○○,佯稱:係│月28日17│ │帳戶 │
│ │ │時許 │MY BRA之店員,有別人│時43分許│ │ │
│ │ │ │訂購商品,貨款1 萬9 │ │ │ │
│ │ │ │千多元跑到乙○○身上│ │ │ │
│ │ │ │,須透過金融機構人員│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止付云│ │ │ │
│ │ │ │云,致使乙○○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3 │丙○○│109 年5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9 年5 │17,989元│路竹郵局│
│ │ │月28日17│話予丙○○,佯稱:係│月28日18│ │帳戶 │
│ │ │時57分許│稱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時39分許│ │ │
│ │ │ │,因作業程序有誤,多│ │ │ │
│ │ │ │輸入20筆訂單,須透過│ │ │ │
│ │ │ │金融機構人員,操作網│ │ │ │
│ │ │ │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使│ │ │ │
│ │ │ │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4 │戊○○│109 年5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9 年5 │29,987元│中小企銀│
│ │ │月28日17│話予戊○○,佯稱:係│月28日18│ │帳戶 │
│ │ │時9 分許│MOMO之店家,因工作人│時36分許│ │ │
│ │ │ │員操作錯誤,變成經銷│ │ │ │
│ │ │ │商,訂單錯設為10筆,│ │ │ │
│ │ │ │須透過金融機構人員,├────┼────┤ │
│ │ │ │操作ATM 取消訂單云云│109 年5 │28,985元│ │
│ │ │ │,致使戊○○陷於錯誤│月28日18│ │ │
│ │ │ │而匯款。 │時54分許│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379400 、00000000000 、1097│
│ 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15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9號卷,稱金簡卷; │
│四、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稱審金訴卷; │
│五、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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