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附民,230,2022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陳家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園小別墅社區走廊,於伊制止被告擅自擺放意見看板之際,與伊搶奪意見看板,致伊受有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36,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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