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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莊宇瑄
被 告 陳人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9號侵占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案件尚未繫屬至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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