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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湯正賓
湯正雄
湯麗琴
被 告 湯豐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就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元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湯豐存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部分有罪在案(詳如該判決事實欄所載),而原告既已於該案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無罪部分(詳如該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所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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