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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剛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剛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下稱啟文派出所)停車場起駛後,欲向後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後倒車,適告訴人袁名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啟文派出所停車場倒車至中華一路車道停等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尾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背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交易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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