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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支清
輔 佐 人 江欣庭
輔 佐 人 江衍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澄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澄合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且逆向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乙○○(所涉過失傷害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合街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心臟鈍挫傷、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胰臟損傷、下下唇撕裂傷共10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9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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