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易,1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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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基財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間,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科學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3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王基財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5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交易卷第59頁、第61頁),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見警卷7頁至第11頁、第21頁;

交易卷第2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參考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 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記錄,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1.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幸未造成實害,並衡被告駕照已經吊銷,是無照騎車之情狀。

2、本案是被告第7 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暨各次緩起書、判決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5頁至第48頁)。

前6次情形分別是:⑴93年3月6日,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0.99 毫克/每公升,經檢察官緩起訴。

⑵103年1月25 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0.35毫克/每公升,判刑3月,以易科罰金執行。

⑶103年8月4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0.59毫克/每公升,判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以易科罰金執行。

⑷105年10月27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0.41毫克/每公升,判刑5 月,併科罰金10,000元,因酒駕四犯,不得易科及社勞,入監執行。

⑸109年5月9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1.40毫克/每公升,判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以易科罰金執行。

(此部分累犯已考量,不重複評價)⑹110年1月31 日,騎乘電動自行車,酒測值1.36毫克/每公升,判刑7月,現正執行中。

3、由上開刑案紀錄可知,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扣除不應重複評價之⑸案外,含本案亦有6 次,其中上開⑴、⑹暨本案皆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對於社會危害重大。

又上開⑹案於110 年8月19日裁判,同年9月15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被告卻於同年年底再犯本案,皆可見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4、但仍審酌被告自白認罪,態度尚稱良好,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與妹妹同住等情(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交易卷第63頁)。

5、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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