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易,2,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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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嫈倩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嫈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嫈倩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行駛,且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適同向有許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殊未注意前方朱嫈倩之機車往右偏駛,仍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許淑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室出血等傷害。

嗣朱嫈倩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朱嫈倩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62頁;

院卷第75頁、第17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與告訴人許淑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截圖、GOOGLE路線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53頁;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6頁),足認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且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9頁),可認其對前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行駛,且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主要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其機車所致,是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其他行為人或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其他行為人或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影片時間9時55分52秒許,被告自京吉一路右轉至澄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著告訴人於影片時間9時55分54秒許自京吉一路右轉至澄德路,並在被告後方同向行駛,被告原行駛在慢車道上靠近左側之快、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旁,而告訴人係行駛在慢車道上靠近右側路面邊線處,然於影片時間9時55分56秒許,被告開始往右偏駛至慢車道正中間處,且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告訴人則未減速繼續直行,於影片時間9時55分57秒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由此可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直線行駛於慢車道上,並未更改其行車動線,係被告自慢車道左側往右偏駛至慢車道正中間處,且於車道中驟然減速,侵入告訴人之行駛路線,始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剛右轉至澄德路,所以偏右行駛要修正我轉彎的弧度,但因為我沒有要右轉,是要直行往澄觀路方向行駛,所以我沒有打右轉方向燈,也沒有比手勢,我只有右轉至澄德路的時候有看一下後照鏡,當時沒有看到來車,後來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頁;

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往右偏駛時,亦未打右轉方向燈或比手勢示意後方來車(即告訴人)其即將更改行車動線,是告訴人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煞停之過失,惟倘被告有稍加注意其與告訴人機車之並行間隔,且未貿然往右偏駛並於車道中驟然減速,即可輕易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五、再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為單親媽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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