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藝
甘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文藝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18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段○○○○○○○○○○道○○○路○段00○00號前,欲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被告兼告訴人甘國忠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素珠,沿仁愛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慢車道,駛至同一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王文藝貿然變換車道至甘國忠機車前方,甘國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王文藝之腳踏車,致王文藝受有下背及臀部扭挫傷之傷害;
致甘國忠受有右腳掌及足踝挫傷、右腳背深層皮膚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致李素珠受有右橈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告訴人李素珠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本院111 年6 月13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