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易,36,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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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於民國110年4月28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左轉專用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左轉機車專用道西往東行駛至此,欲左轉○○路時,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騎乘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轉,陳彥良見狀閃煞不及,其前車頭與洪○○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告訴人洪○○之指訴、告訴人之立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遵守交通規則,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與我並行並非前後車,該路段有汽車專用道、機車專用道,告訴人行駛行為並非一般人來得及反應、預期的狀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左轉專用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前,適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左轉機車專用道西往東行駛至此,亦欲左轉○○路,被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立暘骨科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至20、28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過失犯,需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又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

㈢證人即告訴人稱:我騎機車行駛在○○路西向東車道,行至○○路左轉,因當時我車後自小客車也在左轉,我不知道怎麼辦,先往左靠就被撞上來,我以為對方會停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3、24頁)。

於警詢時證稱:我等左轉綠燈亮起,往內側車道前方的左轉等待區行駛,為了閃避被告車輛,再往行人穿越道閃避行駛,但機車左後方與對方自小客車前車保險桿有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起步左轉,但我有看到汽車突然也開始起步,當下我覺得判斷錯誤,我車頭往斑馬線躲避,我以為我已經閃過,對方用很慢的速度還但是撞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

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路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路,當時號誌為綠燈左轉時相,對方騎乘機車突然從行人穿越道行駛,我剎車不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原正常行駛在汽車左轉專用道,並未有任何不當駕駛行為,係因告訴人因故左靠切入被告車道,兩車始發生撞擊。

而告訴人切入被告車道之舉,依其所述亦係因事發突然臨時為之,此一猝不及防之動作,被告實難預料而加以防免。

㈣再查現場三車道之最內側為汽車左轉車道,設置左轉待轉區,最外側為機車左轉專用道,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32頁)。

是該處既然設有左轉待轉區引導車輛往前行至島頭,被告在左轉綠燈情況下,本得繼續前行,且因有汽機車分流,機車倘欲左轉,應係自左轉機車專用道出發,一般汽車駕駛應不會預期機車出現在汽車左轉道。

況被告雖跨越行人穿越道,但因前述車道延伸之故,尚為直行車,在路權歸屬上告訴人左轉之機車應禮讓被告之直行汽車先行。

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既然不同車道而非前後車,被告自無所謂未與前車保持距離之過失,而告訴人不當變換車道在前,又驟然縮減並行間隔,一般人處於被告之情境,均無預見之可能性,也不及採取迴避措施,即無從強令被告就告訴人之傷勢負何責任。

㈤又本案告訴人有車輛左轉彎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考(見警卷第14頁),復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879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行為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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