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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聰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聰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至八德南路、文前路、仁勇路、澄清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仁勇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路面標線,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陳仟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左側眼眶骨折、顏面及左眼部挫傷併眼窩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造成其左側動眼神經麻痺併左眼眼球轉動異常之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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