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易,53,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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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壬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壬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壬杰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擦撞同向前方同車道由俞宛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俞宛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正中門齒半脫位、肢體多處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另謝壬杰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宛伶(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4至3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超車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超車時未擦撞乙車,告訴人是自摔,伊聽聞乙車撞擊聲才停車察看,本件事故與伊無關,告訴人當時亦未受傷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0號附近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同車道,被告超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綦詳(警卷第5至7、33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27至3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2、37至39頁,交易卷第34、36、38至3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時19分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正中門齒半脫位、肢體多處挫傷、左髖挫傷,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3、4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承甲車右後車屏與乙車發生碰撞在卷(警卷第37頁),嗣於審理中始辯稱未駕車擦撞乙車等語,先後所述顯然不一,尚難遽信。

又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交易卷第35至36、41至43頁),事故發生前,甲車直行在旗南三路外側車道,自後加速接近乙車向左偏駛,車身稍微靠近而未完全行駛在內側車道,復持續向右接近乙車,乙車路徑無左右偏移,且二車間未見有其他車輛,旋出現擦撞聲,錄影畫面劇烈抖動扭曲並轉向,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參以告訴人亦證述:伊當時行駛外側車道,甲車突自左後駛來往右超車,甲車右後車屏擦撞乙車左側車身致倒地等語(警卷第5、33頁),堪認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自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乙車進而擦撞乙車。

被告復始終未提出其無駕車擦撞乙車或告訴人果係自摔倒地之事證為憑,所辯無從採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29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駕駛甲車超車進而擦撞乙車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待前行車允讓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超車間隔之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交易卷第19至20頁)而同此認定。

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事故與其無關,不足憑信。

至起訴書另認被告違背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之注意義務,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且辯稱經按喇叭六聲(交易卷第39頁),卷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而僅涉其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

㈣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正中門齒半脫位、肢體多處挫傷、左髖挫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在卷(警卷第7頁)且有傷勢照片為憑(警卷第49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一節,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如上,復考量機車因無完整車體包覆,倘駕駛人遭受外力撞擊人車倒地易受有頭部、四肢或軀幹傷害,本與常情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時19分即至義大醫院急診,是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及傷勢既與上述擦撞過程暨告訴人指述受傷經過大抵一致,此外無從證明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綜此應認告訴人確因甲、乙二車擦撞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正中門齒半脫位、肢體多處挫傷、左髖挫傷。

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未受傷等語,然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明顯可見臉部傷痕及血跡,亦未可徒憑被告未見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反證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辯不足為採。

故被告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超車進而擦撞乙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

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1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結果、被告過失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務農,與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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