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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見周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杜見周(下稱杜見周)於民國110年2月6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96-EB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號永安高幹90電桿前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後跌坐於外側車道上,適同向後方有被告兼告訴人陳建維(下稱陳建維)騎乘車牌號碼MZQ-27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南往北行駛至此,杜見周本應注意發生事故不能行駛後,應即設法將人、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而再次發生交通事故,陳建維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杜見周未盡速移置人、車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陳建維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陳建維前車頭碰撞跌坐於道路上之杜見周後人車倒地,杜見周因而受有右臂神經叢受損併右肩活動受限之傷害,陳建維則因而受有左肘左髖左膝左踝挫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杜見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陳建維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一卷第154頁)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杜見周、陳建維分別經檢察官起訴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杜見周、陳建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可佐,自應對杜見周、陳建維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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