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易,63,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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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世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八德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梁明全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八德東路,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中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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