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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宇輝於民國111年2月13日7、8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母親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方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
偵卷第16頁;
交易卷第119頁、13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理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警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交易卷第19頁),是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交易卷第13至29頁、49至50頁),復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罪名相同,依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足認先前刑罰效果有限,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加重最低本刑有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社會交通及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心存僥倖,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所為業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嗣於110、111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交簡字第762號判決、110年度交簡第1108號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可參(交易卷第51至64頁),足見被告犯罪頻率甚高,又被告歷經前揭刑罰宣告後,竟仍於短期內再犯同類罪名,顯然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心態可議。
惟念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所陳騎乘距離有限,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入監前租屋自住,經濟普通(交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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