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易,75,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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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宏億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8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安樂東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安樂一街交岔口時,欲左轉安樂一街往西行駛數公尺,旋即再右轉無名巷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駛入無名巷,適告訴人洪秀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東街往北再左轉安樂一街後,往西直行在被告機車右側,2 車在無名巷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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