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蘇水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蘇水月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華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北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一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向有告訴人李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