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易,8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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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毅修於民國109年6月5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致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致遠路、致遠路6巷、巨輪路之交岔路口,欲前行駛往巨輪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往巨輪路,行駛在吳毅修小貨車之左前方,2車在巨輪路上發生碰撞,致張○○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頭部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肺炎、全身多處挫傷,及治療後仍有頭痛、頭昏及肢體無力、行走不穩,需人攙扶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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