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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羅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羅秋香於民國110年8月22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住處對面,欲向左迴轉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對向有告訴人莊國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見被告突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迴車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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