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008,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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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而駛出路面邊線,不慎碰撞同向行走於路肩之行人甲○○(94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因而遭撞飛至路旁倒地不起,受有後顱部、右側手肘、手部及膝部擦傷、腦震盪併短暫記憶喪失等傷害。

詎乙○○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尚乏具體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被害人甲○○為少年乙情有所知悉或得預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擦撞行走於路肩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強大撞擊力而彈飛至路旁,倒地昏迷,並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一度辯稱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云云,然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意;

並衡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審及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罪質不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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