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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炳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10月、9月、8月、7月、4月、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如補充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竊盜、施用毒品」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江炳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廷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2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學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與白樹路口時,因口罩未戴妥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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