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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祖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祖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照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駕駛資格情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寇憶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其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葉祖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祖雲於民國110年7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博愛四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寇憶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西往東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寇憶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1.5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燙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寇憶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祖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寇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8張。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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