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060,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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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榮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榮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明知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更正為「係瘖啞人士,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47分許」;

②同欄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③同欄第6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

④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麥榮珠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麥榮珠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在其車輛視線前方之告訴人蔡淑珍車輛行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肩、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而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先例可參) 。

查被告為瘖啞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屬極重度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查;

且被告自警詢、偵訊時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陳述,亦有各次筆錄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麥榮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榮珠明知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蔡淑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麥榮珠機車由後撞擊,再撞擊路旁由黃政揚(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違規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蔡淑珍受有尾椎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肩、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麥榮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㈥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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