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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SY CHUYEN(中文姓名:阮士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SY CHUYE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啤酒1罐後,」後,補充「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ONG SY CHUYE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逾期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VUONG SY CHUYEN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SY C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士專)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0時許起至11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ONG SY CH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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