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07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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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告林志堅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8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日,於110年4月25日始出監)」;

②同欄第3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1年3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

③同欄第6行應補充飲酒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7分許稍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林志堅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與崇德路口,因闖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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