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08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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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RBUT VORATHON (中文姓名:符萊森,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RBUT VORATHON(符萊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應補充及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

同欄、倒數第1 至2 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24毫克」後應補充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9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mg/dL即百分之0.249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附載乘客1名),又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請旗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前科,且本次係初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品行、來台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HORBUT VORATHON
(中文姓名:符萊森,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RBUT VORATHON(中文譯名:符萊森)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萬金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4日)1時至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PLUEMCHIT NATHAPAT(中文譯名:普魯奇)上路。
嗣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柱子而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PLUEMCHIT NATHAPAT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由救護車將HORBUT VORATHON送醫救治,並囑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RBUT VORATH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LUEMCHIT NATHAPAT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於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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