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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546巷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明誠二路546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謝登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自右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謝登貴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小指移位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存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路時違規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定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以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定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均經析述如上,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詳如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所載) 被告林建忠應向告訴人謝登貴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0元。
1.給付對象:謝登貴。
2.給付金額:78,000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登貴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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