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161,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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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源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17時至翌(9)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全聯福利中心附近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畢後即同(9)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3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前洲橋上,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正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飲酒之行為,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因為電動車沒有電,我就馬上以雙腳滑行車輛返回我的租屋處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飲酒,復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密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方設置路檢地點為前洲橋上,且又警方查獲被告後立即檢視被告之電動腳踏車,呈有開啟電源且仍有電力之狀態等情,有上開密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則被告辯稱其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無電力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言,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路檢點見你駕駛電動車當下,見你雙腳置於車上,電動車電門為開啟,你是否知悉?)知道」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騎乘之方式駕駛電動自行車,並非以雙腳滑行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飾之詞,毫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實情,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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