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165,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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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福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7日15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本館路151號前,欲左迴轉駛入旺來興賣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而貿然迴車,適曾侑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駛,亦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至肇事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曾侑傑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

朱福龍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至前開肇事處時,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50公里/小時等情,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述車禍發生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超速之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

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迴車前竟未禮讓來往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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