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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薛琇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鄭秋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十號嶺口交流道匝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嶺口交流道匝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薛琇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薛琇文受有胸部及後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琇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秋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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