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18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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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嘉保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保路與橫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橫山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

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成年女兒即兒童甲○○(104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嘉保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額頭碰撞紅腫之傷害(甲○○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丙○○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吳宏彰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案尚乏具體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被害人甲○○為兒童乙情有所知悉或得預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從輕量刑、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

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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