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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伶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伶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20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
②同欄第4 行應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9時30分許」;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伶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15號
被 告 趙伶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伶惟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三和路麒麟寶塔前,與吳彥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趙伶惟身上酒味濃厚,而對趙伶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12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伶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伶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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