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25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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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澤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古文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古文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右肘及右踝及右髖及右膝挫傷、右肩及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文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騎乘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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