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257,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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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貿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貿年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貿年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南路53巷口之東森自然美店前,欲起駛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南溝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周遭車流,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

適有方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自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方國慶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及第一胸椎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左側氣胸、肺挫傷及右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四級、右股骨骨折、尿滯留之傷害,並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貿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11002698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可認其對前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通行,即貿然起駛並迴轉,致告訴人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所駕車輛,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右臂神經叢損傷併右上肢癱瘓,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則告訴人於本件之傷勢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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