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2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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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之起迄時間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7時至同日23時許」;

②同欄、第5 行「嗣於翌(6)日6時44分許」更正為「嗣於翌(6)日6時41分許」;

③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張華風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食用含酒類之料理後,貿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另經被害人提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偵辦中),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鄭詠如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如於民國110 年12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居所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6)日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前,不慎與張華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華風再與吳宏逸所駕駛,正於該處路邊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張華風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16分許,測得鄭詠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宏逸、張華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7 張、現場照片65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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