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313,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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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0時47分許」更正為「20時44分許」;

②同欄第5行所載「工事中,」後,補充「視距不良」;

③同欄第6行所載「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補充為「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而貿然左轉」;

④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邱玉雲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玉雲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不良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何勝慈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腹壁挫傷、左臀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未到庭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邱玉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雲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燕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岡燕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適何勝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對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何勝慈受有右下腹壁挫傷、左臀部挫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勝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玉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勝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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