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3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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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賢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賢能於民國110年1月2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孟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孟子路後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適陳俞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恩(108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孟子路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亦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見涂賢能貿然左轉遂緊急煞車仍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經清創縫合)、右大腿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張○恩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詎涂賢能於肇事後未對陳俞伶及張○恩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周遭監視器及用路人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俞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光碟及擷取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編號第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坦承不諱(交訴卷第28至29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警卷第2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揭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陳俞伶、張○恩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二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未對陳俞伶、張○恩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離開,業如上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末告訴人陳俞伶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據「慢」標誌指示減速慢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部分過失,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被告於上揭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陳俞伶、張○恩受傷,因其等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陳俞伶、張○恩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陳俞伶、張○恩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徒增陳俞伶、張○恩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應擔負肇事主因及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危險,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同住(交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且本件犯行情節亦非重大,但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於準備程序自承因沒有收入致無法賠償,難認有何竭盡心力促成和(調)解之舉措,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

另考量雙方未能達成和(調)解及本案適用修正後肇事逃逸規定已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就肇事逃逸罪酌量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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