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404,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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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6日3、4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上開車禍事件中之被害人高金蓮、蔡錦寅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待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111年3月6日8時許至被告住處查訪,並對被告施以酒測而查獲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酒駕釀故造成他人家破人亡之新聞亦時有所聞,竟無視上開法令及新聞,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顯然非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1號
被 告 黃宏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洲於民國111年3月6日3、4時許,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126巷15弄與126巷37弄之交岔口時,不慎碰撞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4分測得黃宏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並於8時30分許,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相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相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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