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466,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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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本次為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再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王文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河川旁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未依順行方向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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