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472,2022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彥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4)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5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邦彥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109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惟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