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484,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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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禎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中華街與中正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右轉往中正路一段行駛時,因右後方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林怡禎為避免碰撞而煞停,適有許春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林怡禎左後方,因疏未注意與林怡禎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林怡禎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許春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怡禎駕車與許春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可預見許春菊可能受有上開傷害,竟因未對許春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春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車輛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起因於被告右轉彎時乍見右方超車之機車而煞停,被害人許春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被告所駕車輛。

從而,本件被告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無故於道路中停駛,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狀,是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然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明無須賠償等情,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

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教師,家境中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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