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503,2022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博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博佑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367之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謝文昌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曾博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方撞擊謝文昌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謝文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大腳趾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博佑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謝文昌當場人車倒地,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對謝文昌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謝文昌之同意,即基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博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35、36頁),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豐穎診所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道路○○○○○○○○○○○○000○○號:21972)、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肇事逃逸車輛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15、17、18、22、24至34頁;

偵卷第21頁;

審交訴卷第1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

再者,本案車禍事故案發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陳:伊知道伊當時跟他人發生碰撞,但伊見對方也沒什麼傷,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

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在其騎乘甲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時,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然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至為明確,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要屬明確,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至明,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機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明知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已倒地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賠償完畢,且被害人於111年5月20日亦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被害人於111年5月20日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11年5月20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1、53、54頁);

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孫子4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

審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因偶然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復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