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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禎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馮禎祥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圓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圓山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羽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馮禎祥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羽婕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右臀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詎馮禎祥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之甲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時,與黃羽婕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黃羽婕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黃羽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黃羽婕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禎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
偵卷第26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處理編號:1014)、告訴人之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告之高市警察局111年1月5日掌電字第BHTB00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3至25、27、28、33、35至37、39、41、47頁;
偵卷第19頁;
審交訴卷第36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25頁;
審交訴卷第35、36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明知其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同向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側之乙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隨即駕駛甲車離開本案肇事現場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26頁);
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甲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行駛在其右側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明知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1年5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11年4月28日111年民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3、47、53、59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退休,之前在中華電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1頁〉;
審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因一時疏忽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思慮未周,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駕駛甲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業如上述,以及參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
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
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予告訴人,故認尚無庸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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