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528,2022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黃郁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郁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外側副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固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傳拘未著,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發佈通緝,至111年3月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11年橋院嬌刑玄緝字第69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審交易卷第93-100、131頁),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休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