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交簡,154,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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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皓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曹皓翔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寶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且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淑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與曹皓翔所行駛之甲車併行;

詎曹皓翔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甲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內側車道行駛,致張淑綺所駕駛之乙車見狀緊急向左閃避因而撞擊上開路段北側安全島,張淑綺因此受有左髖關節脫位、左側鎖骨骨折、左髕股骨折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曹皓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淑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

詎曹皓翔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之甲車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內側車道行駛時,致張淑綺所駕駛之乙車見狀緊急向左閃避因而撞擊路旁安全島後,張淑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張淑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張淑綺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依據民眾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皓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綺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2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0○○○○道路○○○○○○○0○○號:2384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市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27至32頁、第35至65頁〈均正面〉;

調偵卷第11至3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時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致告訴人所駕駛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乙車見狀緊急往左閃避,因而撞擊上開路段北側安全島,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

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附近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時,已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其自從後照鏡有看到對方車輛有撞上路旁安全島,但因認為並無碰撞,故伊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16頁);

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於其所駕駛已車撞擊路旁安全島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惟被告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

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查被告駕駛上開甲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附近時,因未依規定禮讓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內由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乙車先行,復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致告訴人所駕駛乙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緊急往左閃避致撞擊路旁安全島,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而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並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時,竟未依規定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擊間隔,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致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見狀緊急往左閃避,因而撞擊路旁安全島,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明知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已撞擊路旁安全島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駛甲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有本院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及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3、55、56頁);

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螺絲工廠技術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1個2歲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

審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因思慮未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率然逕行駕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業如上述,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稽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

故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

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復考量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見審交訴卷第51頁)等各該櫫情;

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金額,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淑綺新臺幣(下同 )参拾伍萬伍仟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十八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 壹萬伍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號帳戶內,被告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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