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珍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7 號前,欲向左迴轉沿中興路1 段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有黃楊秋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楊秋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劉永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楊秋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劉永珍明知已駕車肇事,致黃楊秋昭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黃楊秋昭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楊秋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10 年1 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採證照片、高雄市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6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與前揭竊盜案件罪質顯然不同;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雖受有前揭傷勢,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雙方業已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1至62頁、第65頁),尚見悔意,且被告已積極面對罪責及彌補損害,綜觀此情,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法定刑與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前開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又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核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