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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武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武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武元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三山三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山三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駛準備左轉,適有孫于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顏武元後方,見顏武元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雖立即煞車並向左偏駛閃避,然因孫于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顏武元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2車因而於對向車道發生碰撞,致孫于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撞挫傷合併肱骨粗隆骨折、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武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于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沿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三山三巷路,而與行駛在後同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從而,被告欲左轉彎進入三山三巷,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為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雖記載案發當時之光線為晨光,惟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案發當時尚未日出,案發地點設有路燈且正常運作,故案發當時之光線應夜間有照明。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行駛在被告後方,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突然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我看到就左切要閃避,之後馬上緊急煞車就摔倒等語。
從而,倘若告訴人能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則被告雖於顯示方向燈後隨即左轉,告訴人或能即時煞停,無須駛往對向車道閃避,自能避免發生碰撞之可能,然告訴人卻未能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狀況、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物流工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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