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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
被 告 林昭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進入德民路慢車道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同向有楊慶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楊慶總因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前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慶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昭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慶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15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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